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1號再抗告人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103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定。再按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別有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明文。是再為抗告程序,再抗告人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程序,逕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00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104年6月4日收受裁定,於104年6月9日提起再抗告,並委任王敬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回證、民事再抗告聲請狀、民事委任書及本院裁判費繳納情形查詢表附卷可稽,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再抗告裁判費,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則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後段、第4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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