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黃文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三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乙○○二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其等所提之和解契約書影本一紙,搜索扣押筆錄一紙,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SIM卡一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等均願受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均緩刑二年之宣告,但被告等均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各捐款新臺幣十萬元予財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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