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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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218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殷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以承攬搬運廢棄物為業,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7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已發現 林火城 於飲酒後(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218.5MG/DL,已達茫醉程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正右腳踏在該機車發動桿上,然因酒後重心不穩一直往後退而未及發動引擎,乙○○見狀竟仍續行前進,且跨越對向車道,欲超越林火城所騎機車,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撞及林火城所騎乘之機車,林火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幹出血、右額顳頂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枕股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無法甦醒,成為極重度障礙之植物人,延至92年11月20日因長期臥床引發吸入性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林火城之妻丁○○○及其子戊○○、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戊○○於警訊時、偵查中、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證人 林榮梅 、 梁德煙 、 黃德斌 、 林文杉 、黃益三於警訊時之證述、證人 何明霖 、 王振明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 陳政倫 於原審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90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互核均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定單、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
9月15日刑鑑字第71291號鑑驗通知書、89年6月29日(八九)刑醫字第71833號鑑驗書、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89年6月15日彰鑑字第89268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0年1月3日府覆議字第892257號函、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及照片56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被害人乘坐於機車上重心不穩且持續後退中,猶續行前進並跨越對向車道而欲超越被害人之機車,致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撞及該機車,使被害人受有腦幹出血、右額顳頂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枕股骨折等傷害,成為極重度障礙之植物人,是其不當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雖被害人林火城騎乘機車時,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218.5MG/DL,已達茫醉程度,有酒精測試報告在卷可稽,其酒醉後駕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又本件被害人林火城成為極重度障礙之植物人,延至92年11月20日因長期臥床引發吸入性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亦有林火城92年11月21日死亡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92年11月10日、93年4月24日、94年1月24日函及所附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四)醫鑑字第273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林火城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承攬搬運廢棄物為業,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標準已於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負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確定,且已依照該判決本旨全數賠償被害人家屬,及本案車禍被害人林火城酒後達茫醉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為肇事主因,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依據告訴人具狀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之不法犯行惡劣,且均未負道義上賠償責任,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顯然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害人茫醉後駕車應為肇事主因,被告業已依民事確定判決本旨全數賠償被害人家屬,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之態度尚佳,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陳嘉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曉青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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