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本院勘驗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當時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十七時許止,在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后庄北路口經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件毒品危害防制例例修正施行後(該修正條例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號,判決發回理由誤繕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繫屬),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於認罪協商時,檢察官綜合考量,及辯護人之深入分析研討,甲○○係於舊法時期犯罪,於新法公佈施行後,到地檢署繫屬時,僅差四日,且甲○○自九十二年被查獲後,迄今已二年餘,經再次觀察勒戒後,情況良好,有正常職業,認真工作,未有逾越,爰就連續犯部分認得不予加重其刑,以啟自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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