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64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517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甲○○夥同 徐吉寧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五時許,見乙○○所有位於台中縣○○鎮○○○段十塊寮小段八二號文陵商號工廠均未鎖門,亦無人看守,遂進入工廠內以徒手竊取飲水機一台。
(二)甲○○一人,又於同年七月十日五時許,至上址工廠內,徒手竊取監視器二支。
(三)甲○○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五時許,至前址工廠,徒手竊取油漆噴槍四支。
(四)同年七月十五日夜間六時許,甲○○再至上述工廠,徒手竊取監視器主機及電視機一台。
(五)同年八月三日夜間六時許,甲○○復至該工廠,竊取手動堆高機一台、監視器二支。上開物品竊取得手後,均藏放在台中縣神岡鄉某處荔枝園內,嗣經乙○○察看監視器發覺係甲○○所竊,經與甲○○聯絡後,雙方約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在該工廠前返還上述物品,乙○○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八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二張、現場圖一張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部分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其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部分,與徐吉寧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普通竊盜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本件情節尚輕,所竊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郭佳雯
法官滕治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