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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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5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0年1月3日委由被上訴人放貸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現款)予訴外人訇 彥魯 易(原名 陳崑源 ),詎被上訴人取得上開現款後,竟以自己之名義貸借予訇 彥魯易 共計100萬元(其中60萬元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既自始未依上訴人之委託處理事務,而該委託事務又已無法履行,爰基於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兩造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委任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先前所收受之系爭現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爰基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終止委任契約,依據民法第54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0元,及自80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原審訴之聲明㈠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於80年1月間經由訴外人曾伯丞即 曾志成 之引介,而介紹 訇彥魯 易向上訴人借款,惟關於借款之交付,乃上訴人與 訇彥魯易 親自於被上訴人處當面為之,上訴人從不曾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轉交;又被上訴人於80年1月3日僅接受上訴人及訴外人 楊淑梅陳阿嬌 、訇彥魯易之共同委任,代為辦理擔保借款之抵押權登記,及其後受託以自己名義代辦本票裁定外,並未再受上訴人其他委託或委任;系爭現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乃存在於上訴人與陳阿嬌及訇彥魯易間,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借款予訇彥魯易,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另有自行貸予訇彥魯易100萬元,惟與本案無關。縱認被上訴人確有受上訴人委任而收受系爭現款,但卻於交付訇彥魯易時,未明示為上訴人所出借,然不論由上訴人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用印,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均足認上訴人及楊淑梅方為出借金錢之權利人。再者,若被上訴人受託之事務為代理訂定消費借貸契約,卻於訂約時未明示代理之意旨,解決方法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上訴人將所取得之借用物返請求權移轉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所委託事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等語。答辯之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對上訴答辯之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貸放系爭現款予借款人,訴外人訇彥魯易由其母陳阿嬌提供台中市○區○村段213之30號等2筆土地及建號3864號1筆建物為擔保,設定債權額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上訴人與楊淑梅(債權額範圍甲○○20分之7、楊淑梅20分之13),向其借款,並訂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豐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88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883號詐欺案偵查卷(乙○○不起訴處分)審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現款予被上訴人,並委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貸予訇彥魯易,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首在於:上訴人有無委任被上訴人貸借系爭現款予訇彥魯易?若兩造間之委任貸款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解除或終止委任契約有無理由?
五、經查,訇彥魯易於被上訴人涉嫌詐欺背信案(即本件相同事實之刑案部分)證陳:不認識上訴人,伊是向乙○○(即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883號卷,87年6月23日筆錄);證人訇彥魯易復於原法院審理中結證述:「(八十年一月間是否向甲○○或乙○○借款?情形如何?)我是向乙○○借款,但我覺得奇怪是為何甲○○對我聲請執行,乙○○借我100萬元,先扣利息,實際給我是玖拾貳萬多,我並沒有其他的錢向乙○○借,我以我母親房子、土地作擔保並開壹佰萬、伍拾萬、伍拾萬的本票供擔保,其中的壹佰萬是他要提高我的責任所作的擔保。我在跟乙○○借款時旁邊並沒有其他的人,我也不認識甲○○,我不曉得為何我母親的不動產之抵押權利人為甲○○。」等語(見原審卷第294頁第24列以下),是證人訇彥魯易於相關之前案及本案中,均陳述伊確有向被上訴人取得款項,且提供不動產、經被上訴人辦理以供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擔保,此外復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既證人訇彥魯易有向被上訴人取得貸款、及上訴人亦取得抵押權擔保之事實,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貸款之委任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所辯其未受上訴人委任貸款予訇彥魯易,僅受上訴人委任代為辦理擔保借款之抵押權登記及本票裁定,其另有自己貸款予訇彥魯易等情,核與證人證詞不符,亦與常情有悖,尚難採取。
六、證人訇彥魯易雖另證陳:伊不認識上訴人、借款係被上訴人所交付等節;惟衡諸一般金錢放貸之社會交易常情,金主透過介紹人貸款予借款人,金主往往與借款人無直接接觸,凡事透過介紹人聯繫及交付金錢,金主所重視者,為放款後是否取得利息及足額之擔保,至於貸款之對象非金主所關心;借款人則重視是否能順利借得款項,至於何人為金主,亦非借款人所關心;且介紹人於轉交放貸款項予借款人時,亦未必告知金主之姓名,故證人訇彥魯易雖稱伊不認識上訴人、借款係被上訴人所交付等語,尚與社會金錢借貸之交易常情無違,不能執為上訴人未貸予訇彥魯易等人金錢之認定。
七、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貸款予訇彥魯易,被上訴人須以上訴人名義放款,否則有違委任契約,且被上訴人現已無法履行,故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現款。惟查,被上訴人於放款時,同時為上訴人取得由訇彥魯易之母提供上開不動產經設定抵押權以供上訴人擔保,上訴人與訇彥魯易間並訂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交款予訇彥魯易,自可認以上訴人之名義放款;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依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現款予訇彥魯易時,須告知上訴人之姓名,始符合約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放款,已難採取。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縱然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現款時,未明示代理上訴人之意旨,亦可由被上訴人將所取得之借用物返請求權移轉予上訴人,亦無上訴人主張所委託事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或其他違反委任本旨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解除或終止委任契約,並無足取。被上訴人既未受有60萬元之利益,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現款,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有合法解除或終止委任契約之事由,或被上訴人有違反委任本旨之情事,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解除或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先前所收受之系爭現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系爭現款或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債務不履行、回復原狀、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00元,及自80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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