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訴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易字第5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俞堯乾 律師被告甲○○(
樓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被告己○○(在監)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被告丙○○被告戊○○(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甲○○等詐欺上訴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94年度附民字第200號),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據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己○○、戊○○、丙○○共組俗稱「金光黨」之犯罪集團詐騙他人錢財,藉以獲取生活之資,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9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電信局附近,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被告乙○○○由佯裝為失智女子,虛以問路為由,上前與原告攀談,俟其離去,再由被告甲○○趨前接近原告,並指稱:乙○○○因遭丈夫拋棄,身心受創嚴重,但身上懷有鉅款,故而出手闊綽,經常給付店家大鈔不思找零,與其任由乙○○○浪費金錢或遭到惡人拐騙,不如合力乙○○○將身上錢財取走,作為慈善公益之,用使原告誤信為真,遂與被告甲○○、乙○○○共同登上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戊○○則駕車搭載丙○○自後尾隨。乙○○○在車內先出言表示:伊只願與有錢人交往,車內之人必須拿出錢財與伊互相比較,證明個人財力,伊始願意與之隨行等語,甲○○隨即在旁應聲附合,並在中途請己○○讓其下車假意返家拿錢。待甲○○上車並出示預藏之大筆現金後,乙○○○乃要求車內之被害人亦須拿出錢財一較多寡,甲○○則在一旁鼓動原告提領存款,以利將乙○○○持有之鉅款騙回後救濟窮人。至原告不疑有他,提領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七萬元之現款,而被以掉包之方式騙走五十七萬元,嗣經警查獲。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七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㈠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戊○○、乙○○○、己○○、戊○○甲○○及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答辯聲明均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己○○、戊○○、丙○○等如何因個人經濟狀況欠佳,且須照顧幼弱負擔家計,乃尋思共組俗稱「金光黨」之犯罪集團詐騙他人錢財,藉以獲取生活之資,竟自民國(下同)92年3月間起,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推由丙○○負責購買車用無線電對講機、供行騙所用之袋子(裝有鉅額現款先行取信被害人),及鋁箔包飲料(以布料或紙袋包裹,俟機與被害人裝有現金之紙袋掉包,詳如後述)等物。準備就緒後,渠5人即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彼此會面共同犯案之時間、地點,由己○○負責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乙○○○2人,戊○○則駕駛另1部自小客車搭載丙○○,於如刑事判決附表1所示時、地,隨機挑選獨自1人徒步行走之年邁長者,並以無線電對講機與他車人員保持聯繫。渠5人鎖定作案目標後,再責由乙○○○先行下車佯裝失智女子,虛以問路為由,上前與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等攀談。各該被害人初始不疑有他,多好意為其指路或告稱不知如何前往。俟乙○○○遠離被害人,甲○○旋趨前接近被害人,並指稱:乙○○○因遭丈夫拋棄,身心嚴重受創,但因身上懷有鉅款,出手闊綽,經常給付店家大額鈔票不思找零,與其任由乙○○○浪費金錢或遭到惡人拐騙,不如合力將乙○○○身上錢財取走,作為慈善公益用途等語。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等依憑乙○○○問路時之神情態度,確似心神渙散之人,或因心存善念不欲見其財物浪擲耗盡,或因一時貪嗔冀能從中謀取利益,乃陷於錯誤,認甲○○所言為真,同意與甲○○、乙○○○共同登上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戊○○則駕車搭載丙○○自後尾隨。乙○○○在車內先出言表示:伊只願與有錢人交往,車內之人必須拿出錢財與伊互相比較,證明個人財力,伊始願意與之隨行等語,甲○○隨即在旁應聲附合,並在中途請己○○讓其下車假意返家拿錢。待甲○○上車並出示預藏之大筆現金後,乙○○○乃要求車內之被害人亦須拿出錢財一較多寡,甲○○則向被害人詢問家中是否有個人存摺或定期存單、該帳戶內有無金額、金額若干等事項,並欲被害人提領存款或交付身上財物,以利將乙○○○持有之鉅款騙回後救濟窮人。被害人不疑有他,遂返家拿取金融機構存摺、定期存單及印鑑章等物,丙○○並下車尾隨察看被害人拿取上開物品之過程,同時注意有無員警巡經該處,或被害人之家人有無一同走出查探車牌等情,如有異狀,再由戊○○以車用無線電聯繫己○○等人應變。被害人取得存摺、存單及印鑑章後,己○○旋即駕車搭載被害人前去領款,由丙○○跟隨被害人進入該金融機構,觀看被害人是否確實領款,確認無誤後再行上車。待被害人領得款項登上己○○所駕自小客車後,甲○○乃要求被害人將錢財取出互相比較,如認被害人領得錢財尚有未足,甲○○及乙○○○則再誘使被害人拿出金飾以為補充。被害人認為乙○○○、甲○○等人均身懷鉅款,出手大方,應不致有何不法意圖,乃誤信甲○○之言而允以交付觀覽,並任由甲○○在旁堆疊整理現款。此時乙○○○即繼續與被害人攀談,或委請被害人點數鈔票交給己○○作為報酬,甲○○遂利用被害人分神之際,將被害人交付之現款掉包,並以布料或紙袋包裹之飲料罐瓜代後交還被害人,致令被害人由外觀上難以辨識有何差異。甲○○等人見所欲詐取之財物業已得手,無繼續與被害人周旋之必要,即藉故要求被害人下車在路旁暫先等候。被害人不知有詐而聽命下車,己○○旋即駕車搭載甲○○、乙○○○2人迅速離去。待被害人在路旁苦候多時,不見己○○駕車折返,乃於當場或返家後打開包裹查看,發現其內均係放置飲料罐,始知受騙上當(甲○○、乙○○○於多次行騙過程中,曾經互換裝瘋賣傻及鼓動行詐之角色)。渠5人得款後,即依各人所扮演角色出力之多寡,由甲○○、乙○○○、己○○各分得24%,戊○○分得16%,丙○○則分得12%,甲○○等人即以上開方式詐騙如月下花前事判決附表1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詳細金額及財物種類,均如刑事判決附表1所示),並以之為常業。嗣於93年8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警持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同步分別前往甲○○、乙○○○、己○○、戊○○、丙○○等人之住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 得渠 等所有如刑事判決附表4所示之供犯罪使用及詐騙所得之物,始查悉上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判處罪刑在案,且被告等人亦於警訊、偵審中供認訛,原告亦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認被告甲○○即為邀請原告一起去騙頭腦有問題之乙○○○明確,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復提示原告指認照片及警訊筆錄及報案三聯單供被告等辯論,被告乙○○○等亦均無異議,經本院取上開刑事卷宗核無訛,是被告乙○○○等人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事實,要無可取,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五人既共同向原告詐騙五十七萬元,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上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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