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有關兵役事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22號原告 施宗智 被告彰化縣後備指揮部代表人 陳如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略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免除教育召集案,被告以欠缺非觀光旅遊行程之證明文件,難以判定本次出國目的為理由,以108年3月11日後彰化動字第1080001010號函否准(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然查兵役法、召集規則...等法律僅說明如應召員有兵役法第43條相關情形者,應依召集規則向各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得免除應召員本次之教育召集,然相關「法律」未見有授權行政機關得另訂行政規則據以限制憲法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基本權利的陳述,召集規則第24條後段所稱之有關證明文件亦無規定要求人民須提出「出國目的」之證明(例如出差證明)後始得行使「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條文,…,原告認為原處分違法,請求判決原處分撤銷並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免除該次召集之處分,以恢復原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並聲明「1.原處分應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8年3月8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免除召集的行政處分。3.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整。」是觀諸原告上開主張及訴之聲明,可知本件係屬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惟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屬於同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彰化縣彰化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