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02號抗告人 謝宜恩 (原名 謝美瑤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於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625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而裁定抗告人應供擔保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15萬1,696元及利息等情,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本得利用前開金額但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相對人所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總計約4年4個月,為抗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因而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89萬2,615元:【計算式:4,151,696×5%×4.3(年)=892,615,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是原裁定已審查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並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間之關聯,為適當之說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兩造間之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不得再對其請求,而前開債權係存於相對人與第三人 梁興宗 之間,且抗告人已與梁興宗離婚,該債務與抗告人無關云云。縱令屬實,亦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依首開說明,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