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國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國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國字第37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國抗字第47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27抗字第304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另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或其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2年度國抗字第47號(下稱系爭案件)事件之承辦法官藍文祥、楊絮雲、周舒雁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上開承辦法官未於系爭案件裁定中載明應迴避法官之姓名,意圖包庇,又於系爭案件裁定中載明不得抗告而侵害聲請人之抗告權。且聲請人另有多案聲請上開承辦法官迴避,惟其等竟未於系爭案件自行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案件承辦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迴避事由云云,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法官有何參與系爭案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之情形,其主張已難採信。聲請人所指述之其餘迴避事由,亦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之情形有所不同,殊未能認系爭案件承辦法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迴避事由。況系爭案件業於103年3月21日裁定終結,有裁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則系爭案件承辦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至聲請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部分,因上開規定均非聲請法官迴避之法律依據,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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