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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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上訴人 林義龍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被上訴人 劉千義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 律師被上訴人 陳炳仁
陳月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尚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陳炳仁面試未錄取情事,陳炳仁、被上訴人陳月美即無虛構該事實。被上訴人劉千義聽聞自陳炳仁、陳月美,稱上訴人曾有前來面試未獲錄取,則劉千義張貼系爭如原審判決所示之甲貼文,並引用系爭如原審判決所示之乙貼文,影射該詆毀仁馨診所及所內醫師之乙貼文,係上訴人所張貼等語,係基於相當理由確信所為,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刑事部分,上訴人對劉千義所提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起訴,惟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又始終未提出陳炳仁、陳月美有何與劉千義基於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犯意,於網路上虛捏、張貼不實流言,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之證明,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論斷矛盾,或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經驗、證據及論理法則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瑜娟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