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克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5994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克鴻為職業大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瑪陵高架橋往七堵方向行駛,於行經該高架橋編號103W號路燈旁時,本應注意於同一車道內而超越前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之併行距離,以免發生往來人車之危險,且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適有告訴人 鍾明達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上揭大貨車之同一車道之右前方,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致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車輪撞及上揭機車左後方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導致其受有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尿道斷裂、左側肋骨第
4、5、7根骨折、急性肝衰竭、肺挫傷之重傷害,現仍無法自行解尿而須引流尿液,且依現今醫療水準研判,僅部分受損之膀胱功能可經治療或復建而進步。因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鍾明達對被告林克鴻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