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9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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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99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基簡字第99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告 李豐逸 (原名 李育宗 )上列當事人108年度基簡字第99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
8年12月4日上午9時24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曹庭毓書記官黃婉晴通譯蕭絢如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897元,及其中新臺幣159,564元自民國93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06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大安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如未依約給付,按年息20%計算利息,嗣大安商業銀行於民國90年12月31日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2,897元,及其中159,
564元自93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約定如未依約給付,按年息14.9%計算利息,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原告104,106元,及自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函文、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作業資料、易貸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務值查詢、信用紀錄查詢資料、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書記官黃婉晴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