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甲○○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於偵查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0月26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並由甲○○本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甲○○業已逃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24日以宜檢明執明緝字第288號通緝在案),爰依法聲請將具保人即受刑人甲○○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執行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869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有明定。惟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亦有明定。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合法傳、拘無著,而為通緝,固屬逃匿。但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解為本件亦有逃亡或藏匿。申言之,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亦即數案件之同一被告雖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移送人,並通知具保人給予說明之機會,直至認定被告在本件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形,始得沒入保證金,方符制裁之法定程序。
三、經查,具保人即受刑人甲○○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4月24日以宜檢明執明緝字第288號通緝書另案通緝中之事實,固有上開通緝書在卷可佐,惟該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已如前述,且本案依聲請人送交之該署97年度執字第869號影卷中,並無任何關於本案件傳喚、拘提受刑人甲○○無著之資料,而經本院調閱上開97年度執字第869號執行卷原卷查閱之結果,亦確認聲請人於本執行案件中,從未定期傳喚或拘提受刑人甲○○到署執行。因此,如僅以受刑人甲○○現有另案通緝中,而未經傳喚、拘提其到案執行,即逕認其已逃匿,恐有誤認其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之虞,容有未洽。蓋保證金之沒收係不利益於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茍無急迫情事,理應慎重認定之,本案自應先行傳喚、拘提被告,以確認其是否就本案件亦為拒不到案而逃匿。是核諸受刑人甲○○雖經另案通緝,惟其就本件執行案件是否亦逃匿而拒不到案,尚難率斷,故就本案件而言,受刑人甲○○是否確已逃匿,仍非無疑,實難遽以裁定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甲○○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