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參貳參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
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4年3月24日確定。詎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5年10月4日晚間
5時45分許前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標」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
0.3650公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5年10月4日晚間
5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扣案之顆粒2包,經送鑑定,淨重0.3650公克,取樣
0.0411公克鑑析用罄,餘淨重0.3239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3月3日安鑑字第096000028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於前開時、地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毒品,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毒品,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被告自其購入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日起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行為持續至95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止,故應以95年10月4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予以論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持有第2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該標準亦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所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為0.3650公克,尚未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4年3月24日確定,其於緩刑期間,不知惕勵,竟任意持有毒品,所為自屬非是,惟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微,且依被告所述係供自行施用,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減為拘役25日,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239公克),屬第2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前開鑑定通知書可參),與其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意旨),且具有防止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以利被告持有所用,且於被告購買時連同其內甲基安非他命移轉予被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