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桂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18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鄭桂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7行「機車」補
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犯罪事實一、第10
行「機車」補充為「上開機車」;就證據欄「現場照片4張
、監視錄影畫面12張」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
面15張」,並增加引用「員警職務報告1紙」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桂秋先後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港簡字第1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前科,此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再犯
本案,足認被告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觀念,原應從重嚴懲,以圖教化其守法觀念,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復參酌被告均未與被害人等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犯
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然被害人均表示不提出告訴,有被害
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7頁),兼衡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
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取被害人 吳好 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30
0元、被害人黃 吳玉蘭 所有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1,900元
),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陳述竊得黑色皮包1
只已丟棄,所竊得之現金均花用殆盡(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竊得被害人 黃吳玉蘭 所有之殘障手冊證件數
張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或信用證明或供提款之用,其持有
之目的並非在該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被害人非不得透過
註銷或掛失等方式避免損害,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也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88號
被告鄭桂秋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桂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港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106年7月26日上午6時56分許,在
雲林縣○○鄉○○村○○00號「台全診所」內,假借替吳好
按摩為由,徒手竊取吳好置於右側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㈡106年8
月8日上午7時26分許,在同上開診所內,假借替黃吳玉蘭
按摩為由,徒手竊取黃吳玉蘭置於褲子口袋內之黑色皮包1
只(內有1900元及殘障手冊等證件),得手後,隨即騎乘機
車逃逸。嗣經黃吳玉蘭發現遭竊而報警,並循線查獲吳好亦
有遭竊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鄭桂秋榮 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吳好、黃吳玉蘭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
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另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200元及皮包1只,為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花用及丟棄,已屬不能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檢察官王聖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廖馨琪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