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61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施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879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紹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貳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施紹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⑴時間:①民國114年7月11日下午3時36分、②114年7月11日下午6時10分許。

 ⑵地點:①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市○○巷0號前、②臺中市○○區○○○街0號前。

 ⑶行為:將強力膠擠進塑膠袋內後再以口吸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2次警詢筆錄)。

 ⑵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2份。

 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案件紀錄、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個。

 ⑷照片5幀。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曾有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本件吸食強力膠之動機、方法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為警查獲後坦承違序行為之態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目前無固定住居所、智識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吸食強力膠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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