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6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明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志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①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②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③案);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④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⑤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⑥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⑦案)。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應執行1年徒刑;下稱甲案),上開④至⑦案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0月3日22時許至同年月4日凌晨0時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 曾啟書 所經營之公司辦公室暨員工宿舍,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該處1樓大門外之安全設備之鐵捲門開關箱,再打開該鐵捲門,侵入該處1樓,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於104年10月4日19時許,曾啟書返回上址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10月15日18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李志明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行竊過程所配戴如附表二所示之手套1雙、一字起子1支、黑色帽子1頂、粗框眼鏡1支等物。李志明乃於104年10月20日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主動提出予員警查扣,並經發還予曾啟書具領,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志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啟書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李志強 、 李志勳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稽。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 陳彥宇 於104年12月3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104年聲搜字第208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 蕭卉亘 於105年1月2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3日中市警鑑字第1040085866號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蕭卉亘於105年3月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等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說明28張、贓物返還照片13張、儀器照片6張、估價單、刑案現場照片30張、現場勘查照片及說明7張、現場圖說1張、現場照片12張可參。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套1雙、一字起子1支、黑色帽子1頂、粗框眼鏡1支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至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164號、76年台上字2972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被告行竊之臺中市○○區○○路○○○號,1樓係被害人曾啟書供作辦公室使用,2、3、4樓則作為員工宿舍,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2日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蕭卉亘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12張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6頁),其各樓層間得透過樓梯相互通連,堪認確屬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另按紗門、窗戶、鐵捲門均具有防閑之功能,核屬安全設備無誤,且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是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因而使該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以一字起子撬開鐵捲門開關箱後,開啟鐵捲門入內行竊之行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甚明。
㈢、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一字起子1支,具頂端銳利,質地堅硬之性質,客觀上確有其危險性,有卷附照片1張可佐(見警卷第34頁),堪認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㈣、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①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②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③案);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④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⑤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⑥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⑦案)。
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應執行1年徒刑;下稱甲案),上開④至⑦案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紀錄,且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經刑之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思悔悟,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制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交還所竊得之物,態度尚可,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出具意見表載明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警卷第44頁、本院審理卷第18頁),兼衡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為小康(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訂第五章之一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擴大犯罪不法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及明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另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原則上就刑法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予以適用。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就現行沒收之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應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套1雙、一字起子1支、黑色帽子1頂、粗框眼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22頁),爰依法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監視器主機1臺與本件竊盜犯行無涉,且依卷內資料尚難證明該物品係被告用供本件竊盜犯行之用,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主動提出予員警查扣,嗣後並已發還被害人曾啟書具領,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4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當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單位│所有人/持有│備考││││數量│人/保管人││├──┼─────────┼──┼──────┼────┤│1│一等精密水準儀│1臺│││├──┼─────────┼──┤│││2│GPS衛星定位儀│1臺│││├──┼─────────┼──┤│││3│二秒讀全測站經緯儀│1臺│李志明│均已發還│├──┼─────────┼──┤│││4│三秒讀全測站經緯儀│1臺│││├──┼─────────┼──┤│││5│衛星定位儀│1臺│││└──┴─────────┴──┴──────┴────┘附表二:
┌──┬─────┬──┬──────┬────┐│編號│品名│單位│所有人/持有│備考││││數量│人/保管人││├──┼─────┼──┼──────┼────┤│1│手套│1雙│││├──┼─────┼──┤├────┤│2│一字起子│1支│││├──┼─────┼──┤李志明├────┤│3│黑色帽子│1頂│││├──┼─────┼──┤├────┤│4│粗框眼鏡│1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