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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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836號
原   告  朱美玲
被   告  陸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叁拾捌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壹仟元及證人日費、旅費貳仟零叁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曾召集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被告為會員之一。嗣原
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倒會後,即出賣建物等不動產以清償積欠
會員之會款,惟其後經核算結果,原告因溢付會員會款,遂
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由溢領會款之會員簽名,並載明溢
領金額,被告溢領會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五
百三十八元,乃被告迄今未將溢領之會款返還原告。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八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被告等會員簽名之單據影本一
紙、不動產賣契約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三一號返
還擔保金事件裁定(聲請人為訴外人 賴劉玟秀 、相對人為原
告)及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人為原告,相對
人為訴外人 古雪妹 )本票明細資料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請求之21538元是會款,好像是在九十三年起會的
,總共幾個會員,伊也不知道。每個會好像是一萬或二萬元
。是內標。被告有二會,被告好像都是活會。伊倒會後,伊
有賣房子,有分給他們。伊要還被告多少會款伊也沒有算。
互助會簿已經遺失了。伊請求的21538元是伊在九十三
就把會錢給被告,但伊發現錯誤,是在最近才發現錯誤。該
21538元如何算出來,伊不知道怎麼算,是會腳幫伊算
的。被告在系爭單據上所載「陸秀珍二會,21538」處
簽名之原因,是伊倒會後賣房子來處理會腳的會錢,後來發
現多給會腳錢,這張單據是伊多給被告等會腳的會錢,被告
部分給21538元,被告簽名表示要還給我21538元
會錢,但一直沒還。訴外人 古玉芬 有還給我10769元的三分
之一。其他我都不追究。但其他人伊還沒有起訴,本件伊只
起訴被告。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多給之會
款,被告是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的,之所以這麼久才
告被告,是因為這期間伊在告別人的事。伊處分不動產來處
理倒會的事情,是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系爭單據,被告簽
名是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當時伊尚未出賣不動產,伊
是請買伊房子的人先給伊錢。伊倒會之後,應該給付被告多
少會款,伊沒有算出多少錢。因為當時伊太過緊張。伊已全
部給付會款完畢,相關證明伊撕掉了,因被告把本票還給伊
,伊曾以茶葉、肉圓來抵銷本票的錢,與會款無關。系爭單
據上面的錢,不是伊收死會的錢。而是伊賣房子的錢。這些
錢都是證人與被告要還給伊的錢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所提出之證據,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契稅等稅單
或繳款書,固可證明原告有處分不動產之事實,但與原告起
訴之請求有何關係?原告提出手寫之單據上載明「陸秀珍二
會21538」又與原告主張其溢付之21538元有何關
聯?再者,原告嗣後提出陳報狀,就起訴狀所為補充,似主
張原告對被告有溢付21538元,若原告主張確係如此,
被告以此書狀否認原告主張之此項事實,並請原告就其溢付
之金額或計算方式、溢付原因、給付金錢之時間地點、被告
有收到溢付金額之受款等事實,提出證據證明。
二、這是十一年前的事情。伊是有參加原告為會首的互助會,大
約92、93年左右參加原告所起的互助會。會員幾人伊不清楚
。一個會二萬元,一個月標一次。內標或外標,伊不清楚。
伊參加二會。伊都沒有標到。伊繳了幾次,伊也沒有印象了
。伊在原告提出的系爭單據上簽名,那是原告第一次倒會給
伊等的現金,不代表伊要還原告錢。因為原告第一次倒會,
伊簽名的意思,唯一拿到的21538元的錢。這是原告倒
會應該給伊的錢。原告還欠伊三十八萬元。原告倒會後,有
開本票給伊。因為原告欠會款,所以才開本票給伊。後來本
票伊有還給原告。但原告後來還是沒有還錢,那是當時伊等
可憐原告,而且原告有拿一些茶葉給伊等,伊等會員可憐她
,所以才會將本票還給原告。到目前為止沒有欠會款。因為
後來原告有以物換物,唯一一次拿到現金的21538元,
還有拿肉圓及茶葉來抵欠伊等的債務,原告應該還我三十八
萬元。但伊現金只有拿到21538元,其他都沒有還給伊
。三十八萬元,伊想有拿肉圓及茶葉,所以伊就算了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
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及八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一0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溢付會款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
,無非以系爭單據上所載並經被告簽名之「陸秀珍二會21
538」為唯一論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單據前開記載,並不能證明原告溢付
會款二萬一千五百元予被告及被告應返還金額之會款予原告
。再者,同在系爭單據上簽名即證人 張碧泱賴錫璋 、鄭美
齡及 張碧容 均到庭結證稱略以:「(是否曾參加原告為會首
之民間合會?)證人均答:有。(系爭單據上之姓名是你們
親自簽名?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張碧泱答:裡面沒有我的
名字。後面的數字,是原告收的死會要給大家分的錢,上面
的金額是我們拿到的錢。證人賴錫璋答:名字是我簽的。阿
拉伯數字33800,就是我分到死會的錢。證人 鄭美齡 答:名
字是由被告代我簽的。10769是我分到死會的錢。證人張碧
容答:名字是我簽名的,代表我分到的錢。(你們在系爭單
據所簽名後面所代表的數據,是否你們多拿原告的錢?)證
人張碧泱答:不是,是原告收回死會的錢要分給活會的錢。
不是要還原告的錢。不夠的部分還開本票給我們。證人賴錫
璋答:不是,是原告收回死會的錢要分給活會的錢。不是要
還原告的錢。不夠的部分還開本票給我們。證人鄭美齡答:
不是,是原告收回死會的錢要分給活會的錢。不是要還原告
的錢。不夠的部分還開本票給我們。證人張碧容答:不是,
是原告收回死會的錢要分給活會的錢。不是要還原告的錢。
不夠的部分還開本票給我們。(原告有無對你們起訴返還會
款?)證人均答:沒有。」等語(參本院一0四年九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所證,系爭單據上所簽名者為
活會會員,於原告倒會後,將收回之死會會款分配予各活會
會員之款項,並由各該活會會員簽收。尚非原告所主張其溢
付被告等各活會會員會款之情事。是參以系爭單據僅記載會
數、會員簽名及金額等情以觀,實難僅以此即遽論被告等活
會為員所簽收之金額即為原告溢付之會款。再者,原告提出
之其他證據資料(不動產買契約書、本院裁定、台中市北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帳冊資料等)或與本件原告主張無涉,
或無從證明原告有溢領被告會款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綜
上,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簽收其所付之會款二
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惟未能證明該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
係原告溢付之會款,則原告主張即乏證據證明,本院自難逕
採。
三、從而,原告提出之系爭單據及其他證據與證人證言,既均未
能證明原告有溢領會款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予被告,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二萬一千五百
三十八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三千零三十八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及證人旅費、日費二千零三十八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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