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90號附民原告 陳美華 附民被告 蔡易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蔡易宸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7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而審理終結。則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同年11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查,且本件刑事案件迄未提起上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本院自應判決駁回之。又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