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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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仁
被移送人 吳昌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2月3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4875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俊仁、吳昌軒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俊仁與關係人 蔡淳安 間為前
男女朋友關係,因先前酒後起間隙,被移送人黃俊仁基於鬥
毆之意圖而邀被移送人 吳明軒 前來助拳,另關係人蔡淳安邀
約 邱子祐 、 林宏亮 、 楊曜澤 、 張裕昌 到場助勢,雙方相約於
民國109年12月27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
立體停車場頂樓談判,談判過程中,雙方一言不合,邱子祐
揮拳痛毆被移送人黃俊仁,致被移送人黃俊仁受有傷害,上
情經移機關受理報案而循線查獲,詢據被移送人黃俊仁、吳
明軒等人因避重就輕,惟蔡淳安、邱子祐、林宏亮、楊曜澤
、張裕昌等人於警詢時指證甚詳,因認被移送人黃俊仁、吳
明軒等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
定,而移送本院裁處,至蔡淳安、邱子祐、林宏亮、楊曜澤
、張裕昌等人,移送機關另案以刑事案件(109年12月31日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4875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之處罰,所謂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
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
言,是若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
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
,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
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
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
用之。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黃俊仁、吳昌軒等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蔡淳安、邱
子祐、林宏亮、楊曜澤、張裕昌等人等人之警詢筆錄為其論
據。經查:
㈠被移送人黃俊仁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於109年12月27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某間夜店遇到前女友蔡淳安,因當時有
喝酒,可能有說錯一些話,造成誤會,所以今天(27)約14時
30分許,接到朋友吳昌軒的電話,問我要不要約出來談一談
,然後 吳明昌 約15時30分開車到我的住所載我前往事發現場
,到達現場後,對方大約4到5人,我不太認識,依稀有看過
,對方當中我只認識前女友蔡淳安,之後我們便開始解釋誤
會,但對方並不接受我的解釋,便徒手朝我攻擊,混亂中我
印象應該只有一個人打我,過沒多久,警察就到達現場,而
對方也已經先離開現場了,我沒有打人等語。
㈡被移送人吳昌軒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於109年12月27日9時許
,在家中接到邱子祐的電話,邱子祐稱我的朋友黃俊仁,昨
晚在某夜店對他說了不禮貌的話,以及說了讓黃俊仁前女友
蔡淳安不舒服的話,他請我打電話告知黃俊仁出面說明,當
日我便聯繁上黃俊仁,並告知他此事及請他出面說明,黃俊
仁表示同意後,同日15時30分許,我開車前往他的住處並載
他到事發現場,到了之後,他獨自一人與邱子祐談話,當時
我人在我的車旁沒有靠近他們,不知道他們說了什麼,之後
就看到邱子祐徒手毆打黃俊仁,我便上前制止,沒多久,警
察就來了,而對方4至5人也已經離開現場了等語。
㈢關係人蔡淳安於警詢時係陳稱:我跟前男友黃俊仁在27日凌
晨在夜店相遇,黃俊仁就跟我朋友說我是他前女友,然後黃
俊仁就拉我要跟我喝一杯,此舉讓我覺得不舒服,所以就跟
黃俊仁有紛爭;後續黃俊仁在他的IG發文攻擊我,我為了讓
那篇發文下架,有請很多人幫忙檢舉那篇文章,接著我就去
睡覺了,大約睡到27日15時許醒來,邱子祐聯絡我,問我要
不要出來跟黃俊仁談,我說好,於是就搭上 楊明澤 所駕駛的
車輛到事發現場後,起先我跟黃俊仁談論前晚發生之事,因
黃俊仁回說他喝醉忘記了,後來就到旁邊划手機而沒注意到
邱子祐與黃俊仁有發生衝突,但有看到血等語。
㈣關係人邱子祐於警詢時係陳稱:我與黃俊仁先前有口角糾紛
,是我的朋友吳昌軒想幫忙調解,畢竟大家都是朋友,所以
才相約在上揭、地,好好處理解決這件事,而在場除了我之
外,其他到場的朋友都是來勸和的,我與黃俊仁談論過程中
,因黃俊仁口氣不好,我當下理智線斷掉,才會出手打他,
他也有還手,只是他沒有打到我而已,畢竟我是拳擊隊的,
後來我們就直接離開現場等語。
㈤關係人張裕昌、楊曜澤、林宏亮等人於警詢時均陳稱:在事
發現場有先看到黃俊仁與蔡淳安在講話,後來看到邱子祐打
黃俊仁時有上前勸架等語。
㈥綜合上情,本件係被移送人黃俊仁與關係人蔡淳安、邱子祐
間有糾紛,關係人邱子祐透過被移送人吳昌軒約被移送人黃
俊仁見面想解決問題,而雙方見面後之談論過程中,雖被移
送人黃俊仁口氣不佳而遭關係人邱子祐出拳毆打,然本件除
關係人邱子祐偶發動手外,雙方並無實際鬥毆之情事,顯見
被移送人黃俊仁、吳昌軒等人至場僅單純想解決紛爭,其二
人亦無聚合多數人、且人數隨時可能增加之狀況,復參全卷
事證,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之事證,以資證明被移送人黃俊仁
、吳昌軒其二人有何主觀上鬥毆之意圖,或事先聯絡多數人
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之事實,本件移送機關舉證不足,揆
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說明,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被移送
人黃俊仁、吳昌軒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要難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逕為裁罰,爰就被移送人黃俊仁、吳昌軒為不罰
之諭知,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