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7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被 告 黃馨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09年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3日3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因駕駛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美萱 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0,
674元(含零件費用119,645元、烤漆費用15,179元、工資15
,8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駕駛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研判分析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均影本)及鈑烤估價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作
業簽報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逸追查
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路
段,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使用汽車,
對於防止兩車碰撞所致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
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
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
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部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予
以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50,674元,其中工資
及烤漆費用合計為31,029元、零件費用為119,645元,有原
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鈑烤估價單為證;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為104年10月間出廠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憑,是系爭車輛自出廠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1月23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3月餘,
應以3年4月計算折舊,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為26,363元(計算式如附表),而工資及烤漆費
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57,392
元(計算式:26,363元+31,029元=57,392元)。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50,674元
,然因訴外人李美萱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
害額為57,392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僅
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7,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卷第61頁)翌日即
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9,645×0.369=44,1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9,645-44,149=75,496
第2年折舊值75,496×0.369=27,8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75,496-27,858=47,638
第3年折舊值47,638×0.369=17,5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47,638-17,578=30,060
第4年折舊值30,060×0.369×4/12=3,6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30,060-3,697=26,3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