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31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兼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告 吳嘉燁 即星虹機械企業社
潘文強 湯定達 即 湯順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潘文強、湯定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吳嘉燁即星虹機械企業社於民國102年9月26日邀同潘文強、湯定達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9月26日起至105年9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本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92%計息(目前即為年利率3.29%),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碼幅度機動計息。上開借款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吳嘉燁即星虹機械企業社於105年1月2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444,4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未清償,準此,被告吳嘉燁即星虹機械企業社既為前開借款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潘文強及湯定達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潘文強、湯定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吳嘉燁即星虹機械企業社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均未爭執,但辯稱此乃公司內部人員做帳的問題,被告潘文強係以朋友身分幫忙擔保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吳嘉燁即星虹機械企業社所不爭執,而被告潘文強、湯定達則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吳嘉燁即星虹機械企業社為上開貸款之借款人,被告潘文強、湯定達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