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895號原告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登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格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其起訴程序已有欠缺,且未據依法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係代位 邱琍婷 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所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邱琍婷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益為準,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或提供可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事證,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6月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且按該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核算並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被告之姓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即裁定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5年6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