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8號原告 彭學堯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蔡宗運 律師被告 曾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間向其配偶彭 吳雪蓮 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被告背書之票號為第018282號、發票日期為83年1月17日、到期日為85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12
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及提供訴外人 曾錦輝 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彭吳雪蓮 (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原告配偶彭吳雪蓮死亡,由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故依繼承、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8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8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所示之給付,被告如就其中任一聲明所示給付為清償時,於其清償範圍內,另一聲明所示給付義務免其責任。嗣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8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8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82年間向原告配偶彭吳雪蓮借款120萬元,並由被告交付被告所背書之系爭本票予原告配偶彭吳雪蓮,以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雙方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85年12月31日。並由曾錦輝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對原告配偶彭吳雪蓮借款債務之清償。其後原告配偶彭吳雪蓮於91年7月1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原告獲分配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並於93年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本件被告於系爭本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配偶彭吳雪蓮,被告應依系爭本票所載票款金額120萬元負背書人責任,原告依繼承關係繼承系爭本票債權,持系爭本票向發票人提示未獲付款,又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及自到期日起依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又被告於82年間向原告配偶彭吳雪蓮借款120萬元,雙方約定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日,並由曾錦輝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2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配偶彭吳雪蓮,作為擔保被告對原告配偶彭吳雪蓮借款債務之清償。且自系爭抵押權完成設定登記且公示以來,曾錦輝均未提出異議,更未向權利人提出塗銷該抵押權之請求,適足說明曾錦輝確有提供系爭土地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以擔保被告對原告配偶彭吳雪蓮借款債務之清償,原告配偶彭吳雪蓮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確係存在。原告依繼承關係繼承系爭借款債權,自得於系爭借款之清償日屆至後,依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
(四)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8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配偶彭吳雪蓮借貸,並交付被告背書之系爭本票予彭吳雪蓮,暨以曾錦輝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彭吳雪蓮,惟其後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本票之文義擔保本票之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自應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120萬元,及自票據到期日即8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票據到期日即8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訴訟原告既就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契約之主張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有理由而為審判,則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得基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法定利息,則就原告對被告之其他借款返還請求權即無須審論,併此敘明。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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