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明生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楊春美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陳慶順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理人 張嘉珊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理人 王秋翔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5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全體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債務人每月薪資是否尚有得領取其他獎金津貼或其他收入,而其所列支出總額已高於10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之標準,其清償成數實屬過低、㈡債務人有無投保商業保險,倘有則與保單有關金額均應於更生方案第1期全數加入清償、㈢債務人為59年次,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至少仍有19年之勞動能力,而債務人清償成數僅約4%,難謂已盡力償還債務、㈣債務人應於子女成年後將扶養費納入更生方案清償,以增加還款金額等語。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第三人立宏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據第三人公司函覆表示債務人每月薪資(並無其他獎金、津貼紅利或加班費)平均為22,000元。有第三人立宏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足憑。
經查: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為新台幣(下同)22,000元。依本院函查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名下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鄰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持分為1/4),現值約4,700元,另有華開租賃公司之股票及新竹一信之股金,據債務人表示其名下之華開租賃公司之股票為之前之投資,股票已遺失且該公司為未上市部分股票並無價值,另新竹一信之股金部分前均已領取完畢,就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並不清楚為何持有該房屋應有部分1/4,請求依法院函查之財產計算其現值約為4,700元,除此之外現今並無其他商業保險或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亦無領取其他之津貼或補助。而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債務人於該公司並無有效保險契約,附此敘明。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三餐費6,428元、手機通話費、生活雜支、交通費為2,300元、勞健保費1,904元、瓦斯、電費1,900、扶養費6,700元(其中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母親扶養費1,700元),有電信費收據、電費收據及註冊費收據等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9,232元,雖已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惟本院考量債務人需負擔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其生活所需自較一般人為高,而觀之聲請人主張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亦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費用總額為低,復為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所認可,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三)按符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所得平均約為22,000元,且債務人並願將房屋現值4,700元用以清償債務,並分擔於更生方案之6年履行期間,則每月可處分金額可多加計65元(4,700÷72期=65元),即債務人每月可處分金額為22,065元(22,000+65=22,065),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19,232元後,餘額為2,833元。故本件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分二階段還款,第1-44期之履行期間每期(月)可清償2,768元,且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願將其扶養費5,000元納入更生方案清償,即於第45-72期每期(月)清償7,768元。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為89年次,依正常情形,距其成年尚有3年多需債務人扶養,且其成年後是否繼續升學?成年後何時可進入職場?所得是否能分擔家計以減輕債務人扶養之負擔?均屬無法明確衡量之不可預測事項,當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基礎。是以,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因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上開得延長清償期之情形,自無法令債務人延長清償期為8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