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醫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醫字第11號原告 高玉祥
高玉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王惠光 律師人被告 黃郁菁
郭亞欣 蕭皓天 郭千華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龍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父即訴外人 高德明 因皮膚產生紅疹現象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1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3日至被告4人所執業之 彤顏 診所看診,但被告等人均未診斷出高德明係出現「 史蒂芬 強生症候群」,因而延誤醫療時程達10數天,高德明於同年月15日已經無法站立及行走,至同年月17日因而過世。被告等人顯有醫療疏失導致高德明延誤就醫而死亡,則被告等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被告等人所執業之彤顏診所(設桃園市○○區○○路○○○號),自應由被告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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