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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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丙○○丁○○(原名 張宗枝 )戊○○(即黃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甲○○以次四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戊○○間確有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本息債權之事實經過,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備忘錄、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解除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及聲請調解狀等件足憑,參之證人即代書 陳柏宏 所證,甲○○以次四人向戊○○購買系爭重劃前第五○七地號土地,其價金之支付係一部以舊債抵充,一部以支付支票等情觀之,已堪信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次查甲○○以次四人因買受上開土地所交付之五張支票面額共四百四十四萬元,除其中一張由戊○○直接至櫃台提示兌領外,餘四張確均由戊○○存入其子 黃文鴻 銀行帳戶提示兌領,亦有各該支票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復函可稽,核與戊○○所稱其夫 黃信雄 曾向甲○○以次四人借用六百八十萬元,由其背書,嗣其夫妻無力清償,乃將系爭土地作價出售予甲○○以次四人抵債,及甲○○以次四人簽交之支票五張,均係存入銀行帳戶兌領一節相符,益徵戊○○確已受領該部分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間就上揭土地之買賣,洵屬真實。戊○○既已不能為該土地之「過戶」,甲○○以次四人自得依其與戊○○間該土地買賣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請求戊○○給付已付價金一千一百二十四萬元二倍即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之違約賠償金,其聲請核發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亦無不合。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債權為不存在,執行法院乃依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依被上訴人間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內列入第一順位優先債權分配,核屬有據。則上訴人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確認兩造間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及變更分配表金額等先、備位之聲明,即非正當,均不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說明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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