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1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八號、第二二一一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五號、第二一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理由應補載「被告經移送併案犯行部分,均未經起訴,惟此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究」,以及引用法條應補載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雖猶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所有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在臺北市士林夜市不慎遺失,並無提供他人使用」云云。惟查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為警循線查獲之情事,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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