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4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事實記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吸食之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用其煙霧之方式」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件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猶不自制,仍未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甫於前案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後,不久即復行再度施用毒品,及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