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八號上訴人甲○○
號3樓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採證違背經驗、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抗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黃童西 向其貸借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本票二紙為擔保,及提供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抵押權及二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且黃童西生前從未爭執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亦未寄發任何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黃童西復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致第三人 王淑美 之埔里郵局第二三二號存證信函載稱:「複查81.6.12本人向『乙○○』挪借還與台端貳佰萬元,三人當面理清」云云,足證黃童西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對象確為被上訴人無疑。又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交付黃童西之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黃淑如 帳戶票號0000000號九十七萬六千元支票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被上訴人交付同帳戶0000000號五萬元支票黃童西背書為真正,該支票既經黃童西背書並兌領,可認黃童西確收受該五萬元借款,黃童西至少已收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一百零二萬六千元之交付。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所示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利息每百元日息一分,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八點五分,堪認系爭借款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到期,上訴人迄未清償並付息,該一百零二萬六千元僅違約金即達四百七十餘萬元,另加利息及本金已超出最高限額甚多,該陸續發生之債權及利息違約金自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另被上訴人抗辯一百萬元借款係以上揭黃淑如帳戶0000000號一百萬元支票交予黃童西一節,上訴人亦自認該支票黃童西之背書為真正,該支票業已兌付,亦有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合金埔存字第0950002564號函可憑,益徵黃童西業已收受該一百萬元借款交付。則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之抵押債權及系爭二百萬元普通抵押權之一百萬元抵押債權部分均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塗銷各該部分之抵押權登記,即非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說明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依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第0000000000號函,已載明上開0000000號及0000000號支票確以黃童西為提示領現人無訛(見原審卷七五、七六頁),原判決並無何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人泛以黃童西為背書人,並非即係該支票之提示人等事實問題為指摘,自仍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事實內容,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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