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告 邱世富
陳麗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 律師被告 廖浚豪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世富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應給付原告陳麗菁新臺幣 陸拾 玖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邱世富、陳麗菁分別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貳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陸拾玖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分別為原告邱世富、陳麗菁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世富新臺幣(下同)421萬1,041元本息、給付原告陳麗菁391萬8,960元本息,嗣因原告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00萬元,爰各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世富321萬1,041元本息、原告陳麗菁291萬8,960元本息,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廖浚豪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20時許,騎乘237-CEX號普通重機車,前往伊子 邱子軒 住處,邀邱子軒混飲威士忌、紅酒、啤酒等各種酒類作樂,迨同日23時左右,被告已呈不能安全駕駛之態,竟仍騎乘上揭機車後載邱子軒共同外出,沿長治鄉往東行經中興路8-5號前方轉彎處,因被告飲酒後注意力減低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撞擊路旁之石敢當(下稱系爭事故),使後座乘客邱子軒摔飛出去,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左側3~6肋骨骨折、右肱骨、橈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仍因傷重於翌日凌晨1時不治死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邱子軒致死,伊2人身為被害人邱子軒之父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43萬8,000元。包括喪事費用、骨灰罈費用、靈骨塔管理費及其他費用等。
⒉父邱世富、母陳麗菁之扶養費各77萬3,041元、91萬8,
960元。伊2人為被害人邱子軒之父母,兩人育有2子,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45歲、44歲,各有33.84、40.09年之平均餘命,經扣除年滿60歲前不受扶養年數15年及16年,按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4,786元計算,伊
2人各得請求扶養費77萬3,041元、91萬8,960元。⒊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令伊
2人中年喪子,情何以堪,且伊2人為使愛子邱子軒將來能接管家族事業,耗盡心力栽培其成人,現竟遭此變故,倆人哀痛逾恆,乃各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邱世富321萬1,041元、原告陳麗菁291萬8,96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1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害人邱子軒雖因系爭事故而亡,惟查101年10月27日當時,除伊與邱子軒之外,尚有友人 林京禾陳昆輝 共4人一同在場飲酒,且均係應邱子軒之約而前往,伊飲酒後騎乘237-CEX號機車載邱子軒外出,固有不該,但邱子軒明知伊不勝酒力已無法安全駕駛,而仍搭乘機車,亦屬可非難。此外,事發地點○○○鄉○○路○○○號房屋前之轉彎處,該處有房屋所有人設置石敢當之巨石1座,並未加裝任何警示標誌,亦與伊駕車失控撞上有關。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關於殯葬費用中所列「其他費用2萬9000元」一項,顯屬不必要;關於扶養費之請求,因原告2人育有2子,而夫妻亦互負扶養義務,其順序與直系卑親屬同,故應認邱子軒所負扶養義務為3分之1, 是渠 等請求之扶養費應各為51萬5,360元、61萬2,639元,方屬正確;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各以120萬元為適當。職故,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部分為邱世富207萬4,360元、陳麗菁181萬2639元。末按原告2人與邱子軒同住一處,長期以來對於邱子軒邀約朋友在其住處之田園工寮內飲酒作樂,均未加勸阻,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實與有過失,如將系爭事故全部歸責給伊,顯屬不公,是伊認自身至多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又原告2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各100萬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邱世富之請求超過3萬7,180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原告陳麗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實:
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就系爭事故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⒉原告邱世富支出殯葬費40萬9000元。
⒊原告已領取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各100萬元。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邱世富請求給付殯葬費用中「其他費用2萬9,000元」
,有無理由?⒉原告邱世富、陳麗菁各請求扶養費77萬3,041元、91萬8,
960元,有無理由?⒊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⒋被害人邱子軒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其過
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浚豪於101年10月27日20時許,騎乘237-CEX號普通重機車,前往伊子邱子軒住處,與邱子軒共同混飲威士忌、紅酒、啤酒等酒類作樂,嗣同日23時被告已呈不能安全駕駛之態,竟仍騎機車後載乘客邱子軒共同外出,沿長治鄉東向行經中興路8-5號前方之轉彎處時,因被告飲酒後注意力減低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碰撞路旁之石敢當,使乘客邱子軒摔飛出去,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左側3~6肋骨骨折、右肱骨、橈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仍因傷重於翌日凌晨1時不治死亡等事實,有長治分駐所車禍處理小組調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17幀、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726號影卷、下稱相驗卷,第4、19~21、23~36頁)、本院
102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7~9頁、第65~67頁),復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本件之爭點,論述如下:
⒈原告邱世富請求給付殯葬費用中「其他費用2萬9,000元
」,有無理由?據原告所陳此2萬9,000元之費用是因喪家備給弔唁者之毛巾、餐盒而支出,且查原告提出『長治花園』開立之收據,該2萬9,000元係與棺木、告別式場、國樂、鼓吹、紙屋等品項並列(見102年度交附民第15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考以毛巾、餐盒乃國人辦理喪事之慣習,故此2萬9,000元費用之支出,尚屬可採,從而被告爭執其應予剔除,為無理由。
⒉原告邱世富、陳麗菁各請求扶養費77萬3,041元、91萬8,
96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因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且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是原告2人之負扶養義務人應以3人計算、各負擔3分之1。惟查原告邱世富、男性、00年00月00日生、現年45歲,尚有餘命33.84年;原告陳麗菁、女性、00年00月00日生、將滿44歲,尚有餘命40.09年。
至原告2人屆滿60歲退休年齡止,即116年10月20日、11
7年11月11日,各有15年、16年之不受扶養年數。另,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且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是原告邱世富自陳麗菁屆滿60歲之117年11月12日起不再享有扶養權利。換言之,原告邱世富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自116年10月20日起至117年11月11日止,這段期間為3人、即原告陳麗菁、長子邱子軒(即被害人)、次子 邱新堯 ;自117年11月12日起,其負扶養義務人僅有長子邱子軒與次子邱新堯2人。準此,依照101年臺灣地區國人平均餘命表,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2人尚有餘命各33.84年、40.09年,再減除原告邱世富、陳麗菁
2人各屆滿60歲退休年齡止,各有15年、16年不受扶養年數,其中邱世富自116年10月20日起至117年11月11日止之負扶養義務人為3人、自117年11月12日起之負扶養義務人為2人分段計算,並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4,786元、合計年支出為17萬7,432元,計算得出原告2人各受扶養金額為75萬7,
487元【計算式:{〔(000000×11.0000000《 霍夫曼 係數,下同》)+(000000×0.04×0.0000000)-(000000×11.0000000)〕÷3}+{〔177432×19.00000
000+(000000×0.84×0.0000000)-(000000×11.0000000)〕÷2}=757,4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1萬8,960元【計算式:〔(000000元×22.00000000)+(000000×0.09年×0.00000000)-(000000元×
11.0000000)〕÷2=918,960】,應屬可採,逾此金額,即屬無理由。
⒊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等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專科畢業、家境小康(見相驗卷第5頁),原告邱世富目前擔任翔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乙職,而被害人生前仍在南開科技大學就學,並已取得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自來水管配管-自來水管之丙級技術士及經濟部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證書(見附民卷第7~11頁),可見原告2人確為培養愛子邱子軒接手家族事業,花費不少心力,其2人中年喪子,哀痛逾恆,非外人所能想像,是本院認原告2人各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金額,即非有理,應予駁回。⒋被害人邱子軒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其
過失比例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於飲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之態,而仍騎乘機車後載被害人邱子軒外出,經員警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竟高達
0.74mg/L,固屬不該,但邱子軒明知被告不勝酒力已無法安全駕駛,而仍乘座被告機車,為「自負風險行為」(即凡知悉或已預見危險或風險之人,不顧此危險或風險之存在,仍置身於此危險或風險之中,原則上必須自己承擔危險或風險發生之結果。」,且事後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百分比濃度亦高達0.601mg/L之譜,顯然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見相驗卷第20、55頁)。是本院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害人邱子軒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而由原告負擔被害人邱子軒之與有過失責任。
(三)據上,原告邱世富得請求金額為269萬5,487元、陳麗菁得請求金額為241萬8,960元,以被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計算,各可得188萬6,841元及169萬3,272元,再扣除原告2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各100萬元後,總計原告邱世富得請求88萬6,841元、陳麗菁得請求69萬3,272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邱世富88萬6,841元、陳麗菁得請求69萬3,272元,並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已遭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至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宣示,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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