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黃色錠劑碎塊(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立承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黃色錠劑碎塊(淨重0.2210公克,驗餘淨重0.2204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135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5
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惟扣案之黃色錠劑碎塊(淨重0.2210公克,驗餘淨重0.2204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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