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玉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玉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成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成相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成相於103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鎮○○路○○○號統一超商購物時,自貨架上拿取 劉美含 前開超商所管理之紅標小米酒2瓶(1瓶為0.3公升,價值新臺幣
4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中1瓶藏放於褲子口袋中,另1瓶則向櫃臺結帳,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步出前開超商後,即將上開其所竊得之紅標小米酒飲用完畢,並將空瓶丟棄於草叢內。 嗣劉美含 於同日下午1時許發現小米酒失竊後報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成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美含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電子發票存根聯、監視器翻拍畫面、失竊物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04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不知悔改,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換取其所需之物品,其行為顯不可採,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甚微,併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和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