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人甲○○自訴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乙○○明知自己因投資期貨受有虧損,已顯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其位於台中市○區○○里○○○路○○○巷○號一四樓之二之住處,以向甲○○謊稱其急須借款十萬元,因其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即有收入,是僅借用一個月,屆時必清償借款等語,並交付以其自己為發票人、票號JCB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面額十萬元及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之支票一紙予甲○○以供上開借款擔保之方式,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其後二、三日,在甲○
○位於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之住處交付十萬元予乙○○。嗣甲○○應乙○○之要求而延緩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將該支票提示,惟仍遭退票而未獲兌現,遂另要求乙○○再行簽發本票一紙作為擔保,然乙○○竟於本票屆期後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借款十萬元之事實供認不諱,惟辯稱其並無詐欺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有前揭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甚詳,復有支票、本票及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函附之客戶開戶明細查詢與支存客戶退票資料查詢等在卷足證,被告於原審供陳其玩期貨輸了很多錢,我向自訴人借錢前,期貨就虧了很多錢等語,足證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時,已無支付能力,嗣被告無能力償還上開借款,又逃逸無蹤,經法院通緝始到案,被告顯有詐欺之意圖,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詐得款項僅十萬元,且已與自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成立民事上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採,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責,其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其犯罪後尚供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以及其犯後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參,顯見其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伍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訴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法官廖柏基
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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