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訴字第十一號
原告正裕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廖桂欣 律師右當事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理由㈡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奉原告指示赴貝里斯國出差,在該地接獲原告傳
真指示,要被告以乙○○名義購買該國加勒比海岸十六小區一九六九分區,面積一英畝之土地,詎被告將所購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而據為己有,迨八十四年三月間原告準備出售土地,始知被告背信及侵占犯行;嗣後被告同意返還上開土地,並負責辦理移轉過戶予訴外人 陳志宏 名下,惟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收受原告交付辦理過戶所需之文件後,仍拒不辦理,原告不得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委由 陳明 泉親赴貝里斯辦理過戶,計花費稅費美金四千零十五元。被告右揭背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嗣雖經鈞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惟並不影響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事實之認定。被告雖辯稱依貝里斯國法律規定,土地買賣過戶要件之一乃須雙方親自在場簽名,否則當事人若不親往 貝國 ,亦須在貝國承認之合法公證人見證人簽字,再送至貝國律師處由貝國律師送件,始為合法,故其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授權,先買賣土地並登記被告名義,係經合法授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父子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公司財務困難,商請被告以二百五十萬元購買上開土地,被告遂開立面額共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五紙,並要求乙○○開立購買上開土地授權書,同時乙○○亦要求被告簽立上開土地過戶書三紙,以擔保上開支票之兌現,惟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均已兌現,詎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意圖不軌反誣陷被告背信,並由乙○○之子 陳明泉 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協同不知情之貝里斯華僑 葉蔭華 以上開土地過戶書再偽被告之簽名,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完成過戶登記,過戶給 陳明宏 、乙○○父子,不惟有侵占之罪嫌,且已違反貝國法律規定云云。惟上揭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授權書,係兩造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於智理法律聯合事務所協商,被告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要求原告不要追究其民、刑事責任而回溯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此除有證人 黃正廉 之證詞可憑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可稽;又依貝國法律規定,土地過戶僅須簽名完載之轉讓過戶書及身分證明書即可,得委託代理人辦理,無須親自前往,此除本件系爭土地於陳明泉代辦移轉系爭土地過戶予訴外人陳志宏名下外,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代辦 陳瑞貴 購買東方之珠土地移轉跨國社區土地,陳瑞貴並未親自前往,仍取得土地權狀可證;況被告對於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訴外人陳志宏名下而支出之稅費美金四千零十五元並不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真正。從而,被告前揭辯詞,委乏論據,自不實在。
㈢被告既有前揭業務侵占犯行,無端受有美金六萬四千元即依當時匯兌一美元兌換
新臺幣廿六點三六元計算為一百六十八萬七千零四十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㈡貝里斯國加勒比海案十六小區一九六九分區,面積一英畝土地,移轉過戶陳志宏名下稅費金部分:
又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至貝里斯國出差,辦理購買該國加勒比海岸十六小區一九六九分區,面積一英畝之土地,因貝國法律規定,土地買賣過戶要件之一乃須雙方親有在場簽名,否則當事人若不親往貝國,亦須在貝國承認之合法公證人見證與簽字,再送至貝國律師處由貝國律師送件,始為合法。被告獲悉上開規定,並將其情告知乙○○獲其首肯後,被告遂先以自己名義買賣土地,有授權書可稽;待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返國第二天,隨即將出差報表及所有權狀正本交由陳明泉轉交乙○○,亦據鈞院刑事庭調查明確。又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乙○○父子以原告公司財務困難,商請被告以二百五十萬元購買上開土地,被告遂開立面額共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五紙,並要求乙○○開立購買上開土地授權書,同時乙○○亦要求被告簽立上開土地過戶書三紙,以擔保上開支票之兌現,惟上揭支票均已兌現後,乙○○竟意圖不軌反誣陷被告背信,並由乙○○之子即陳明泉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協同不知情之貝里斯華僑葉蔭華以上開土地過戶書再偽被告之簽名,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完成過戶登記,過戶給陳明宏。核乙○○父子所為,不惟有侵占之罪嫌,且已違反貝國法律規定,渠等犯行,被告已提起自訴,亦經貝國法院判決在案。從而,原告所稱土地過戶僅須簽名完載土地轉讓過戶書及身分證明書即可,無須得委託代理人辦理,無須親自前往,實屬無稽;又無其他舉證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其所為上開請求,自屬無據。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二、被告自認有使用原告之商標,惟,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於刑案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侵權行為一節,洵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告賠償,惟,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次查原告主張其商標被冒用,名譽受損,本院斟酌本件被告原即係金華香公司之創設人,嗣因將公司賣予原告,其後又買回公司,與一般故意仿冒商標之情形不同,情節較輕,並參酌二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以五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叁拾肆萬陸仟元整萬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陳照德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陳成泉~B3法官蔡王金全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彩雲林彩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理由
一、
二、
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彩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