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六五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及同年十一月五日某時,在其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人和巷五五號住處及住處隔壁友人之住所,連續以吸食器加熱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迨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時許及同年十一月六日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分別為警在彰化縣○○鎮○○路玉鳳宮廣場前查獲採尿、扣得吸食器一支及為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驗尿報告二紙附卷及吸食器一支扣案可相佐證,而被告前業因先後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分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彰化簡易法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及該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其先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記錄,品行難謂良好,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一支,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栢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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