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37號原告 華鳳如 被告 王愉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經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形時,原告得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貳、原告提起本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萬8970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6月14日行言詞辯論時,將遲延利息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另於102年7月10日提出民事撤回追加訴之聲明狀及於本院102年7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將請求金額聲明變更為116萬9966元;又於102年12月20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將請求金額聲明變更為60萬8270元,固分別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原告上開變更、追加,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9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區○○路旁之中國醫藥大學出入口前之騎樓,起步正要駛入車道之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通過,並應讓行進中之人車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左方有無來車,率爾發動車輛貿然高速暴衝駛入車道,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人往前摔飛倒地,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瘀傷、頸部、左膝及右大腿痠痛及胸壁挫傷、腰椎損傷、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為車禍之肇事主因,應負75%之肇事責任,兩造雖曾達成訴訟上協議,合意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協議事件)判決之結果,做為認定兩造就本次車禍事件過失之原因、程度及肇責比例,然系爭協議事件之判決結果不符事實,用錯法令,所認定之過失比例明顯不合法、不公正,且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分析表)所載被告為肇事主因之新證據,應足以推翻原判斷,上開訴訟上協議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請求撤銷。而原告因此次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計有:⑴醫療費用: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270元,尚未獲保險理賠,應由被告全額賠償;⑵門診來回交通費:原告由家人陪同開車前往就醫,除開車外亦有停車費用,此為本事故產生的必要性支出,以單趟250元計算合計4000元(計算式:500元/來回×8次=4000元);⑶慰撫金:原告胸壁挫傷後,常無故胸痛、胸悶、喘不過氣;且腰椎所受傷勢嚴重迄未痊癒,極度疼痛無法彎腰,無法久坐、久站、搬重物,亦不能抱小孩享受天倫之樂,行動中常牽動患部致如遭受雷擊般疼痛抽動,睡眠時亦常因翻身擠壓患部每每因痛驚醒,舉凡打噴嚏、咳嗽都會引發腰椎劇痛,醫生並告知無法痊癒只能多平躺休息和復健,日後年老脊椎疾病會比一般人更嚴重;又事故發生後原告害怕騎車或開車上路,失眠睡不安穩還會夢到路上有人車突然衝出驚嚇而起,原告非熟闇法律之人,亦從未與人興訟,事故後被告不理不睬,堅不和解態度惡劣纏訟至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大之痛苦,身心俱疲並患有焦慮、憂鬱症狀;復原告正值年輕有為黃金時期,且原告與配偶共同經營東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政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年收入約100多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和多筆定存,卻因被告之過失致工作及日常生活皆力不從心需他人幫忙,身心受極大創傷萬分痛苦,應得請求60萬元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並在扣除系爭協議事件判決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後,判命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8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由臺中市○區○○○○○路口往美德街方向出發前,有看清左右均無來車,始啟動機車緩慢騎出,直行通過道路一半以上之中間車道時,遭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快速撞擊,肇事責任非全在被告,且依系爭協議事件之判決結果,被告僅需負擔30%之肇責,原告則需負擔70%;依原告就診之日期,原告主張之胸壁挫傷、外傷性腰椎損傷、外傷性腰椎損傷合併腰椎間盤突出、疑似焦慮狀態、憂鬱性疾患等傷害,均與本次車禍無關;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所請領的醫藥費,應自其請求中扣除;原告未提出計程車之收據,且從原告住處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附設醫院),每一趟之計程車資何需500元;原告所受之傷害,於車禍數日後已痊癒,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應以1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實: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有於101年5月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常街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傷。
(二)原告因該車禍,受有肢體多處瘀挫傷、頸部、左膝及右大腿痠痛等傷害
(三)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尚未獲強制險理賠。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中醫附設醫院101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件、被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現場照片六件,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958號、102年度偵字第2541號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易字第209號、102年度交簡字第58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內附之證物(以上證物均影本)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達成協議之事實:同意以系爭協議事件判決之認定結果,做為兩造就本次車禍事件過失之原因、程度及肇責比例。
肆、主要爭點之所在:
一、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為何?
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何?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數額為何?
四、原告所得主張之慰撫金數為何?
五、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應減輕之比例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本次車禍事件過失之原因、程度及肇責比例,業經法院於系爭協議事件之確定判決理由中作出判斷,已生爭點效之效力;又兩造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簡化爭點協議,且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兩造及本院應同受該協議之拘束,原告不得再事爭執。
(一)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2230號、92年度台上字315號、24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第1782號、第2569號、第2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例如約定:關於一定事實,須提出一定之證據,始有其證據價值;關於一定事實,不問是否符合真實,均須承認而不得爭執;火災、海難等一定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損害額之算定,須以一定第三人之鑑定為準;關於非明文規定的舉證責任之變更等。凡契約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且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者,均應承認其為有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參照)。是以,當事人於訴訟中就證據契約達成簡化爭點之協議,當事人及法院就其後之審理,自應同受拘束。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所稱「協議顯失公平」,係指當事人於協議簡化爭點之過程以及該協議本身,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言。就確定型仲裁鑑定契約來說,原則上不宜以仲裁鑑定中所確認者,是否與客觀真實相符而有其正確性為標準,否則無異使法院再重行為實質上審理,殊與仲裁鑑定制度之目的有違。是以,是否顯失公平,自僅能視仲裁鑑定契約本身是否有效存在;或仲裁鑑定之作成有無逾越仲裁鑑定人所受委任鑑定之範圍;以及仲裁鑑定程序是否具備一定程序基本要求(諸如:仲裁人是否有應予拒卻或迴避事由、聽審權之保障)作為判斷標準。
(二)被告於前揭車禍中因受有損害,亦曾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起訴求償,由本院台中簡易庭以102年度中簡字第8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判決後,被告不服判決之結果提起上訴,原告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系爭協議事件審理判決確定,而前開事件中,兩造就本次車禍事件之過失原因、程度及肇責比例,厥為最主要之爭點之一,經兩造於前開事件審理時進行辯論並互為舉證後,本院民事庭於系爭協議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進入交叉路口前未注意往來車輛狀況之過失,原告則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原告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應為7比3,此有本院調取之前開事件卷宗及內附之判決書可稽。而系爭協議事件確定判決就本次車禍事件之過失原因、程度及肇責比例等認定,應屬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為,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另原告於本訴訟所提出之分析表,業已於前揭事件審理中提出(見本院調取之前揭事件第一審卷宗第8頁、第33頁、第二審卷宗第42頁),並非新訴訟資料,且該分析表僅係處理車禍事故員警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並非鑑定機關(專家)所為之鑑定(參分析表附註欄之記載),該分析表所研判之可能肇事原因,顯不能做為推翻原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基此,系爭協議事件確定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於判決理由中所作出之判斷,雖屬訴訟標外之事項並無既判力,但該判斷結果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雙方本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況且,兩造既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以系爭協議事件判決所認定之結果,做為兩造就本次車禍過失之原因、程度及肇責比例之簡化爭點協議,核該協議之性質,乃兩造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過失原因、程度及肇責比例)存否與內容,約定以第三人之判斷(前揭確定判決)為準,並予以服從,此應屬證據契約類型之一(類似仲裁鑑定契約),其約定內容於公益並無妨害,且屬當事人有自由處分權限之範圍,自應承認其效力,兩造及本院需同受該協議之拘束。又,原告提出之分析表僅係員警之初步分析研判,並非鑑定,該分析表所研判之可能肇事原因,顯不能據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有如前述;復系爭協議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否有瑕疵(正確),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得作為上開訴訟上協議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標準,本院亦不得對之進行審查,否則將與該訴訟上證據契約之制度有違,原告於系爭協議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對其不利後,以該判決結果有瑕疵為由,主張撤銷上開訴訟上協議,洵無理由,換言之,本事件自應以系爭協議事件確定判決之前揭認定結果,據為兩造就本次車禍事件之過失原因、程度及肇責比例之判斷標準。
二、原告就其於本次車禍中,受有胸壁挫傷、腰椎損傷、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並因之罹患焦慮、憂鬱症狀等待證事實,舉證尚有未足。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本次車禍中,除受有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欄㈡所示傷害外,尚受有胸壁挫傷、腰椎損傷、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並因之罹患焦慮、憂鬱症狀等事實,既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特別要件事實,亦即上開傷害及疾患與本次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特證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上開待證事實,雖提出中醫附設醫院分別於101年5月24日、同年10月30日、102年2月22日、102年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4件為證,惟觀諸各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固曾於101年5月24日就醫,診斷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另於101年10月10日、同年月30日、102年2月22日就醫,診斷出受有胸壁挫傷、外傷性腰椎損傷合併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又於102年1月15日就醫,診斷出罹患疑似焦慮狀態、憂鬱性疾患之疾病。然兩造早於101年5月9日即已發生車禍,原告卻係於車禍發生逾15日之同年月24日,始就診發現胸壁挫傷之傷害,外傷性腰椎損傷合併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焦慮狀態及憂鬱性疾患,更係分別於車禍發生逾5個月、8個月後之同年10月10日、102年1月15日才就診發現,上開傷害及疾患是否為本次車禍事故所導致,實有可疑,原告胸壁挫傷之傷害竟於事故發生逾5個月仍未治癒,亦於理不合。其次,本院就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及疾患是否係本次車禍所致,函請中醫附設醫院說明,經函復略以:依101/5/24病歷記載,病患自訴兩周前外傷後之前胸疼痛,因急診紀錄未見胸痛之描述,故該胸壁挫傷與車禍之因果關係無法推斷;就102-2-22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記載,無法斷定腰椎損傷合併腰椎間盤突出和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據病歷記載,患者自訴因擔心開庭故感到焦慮,所以第一次前來精神科就醫,並要求開立診斷書要呈庭,故推估並非直接源於車禍傷害等語,此有該醫院102年9月18日院醫事字第1020010995號函可稽。是綜參中醫附設醫院函復意旨,除無法證明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及疾患,係本次車禍事故所導致外,原告既係因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提起民事訴訟),面臨開庭的壓力,始感到焦慮就醫,該精神疾患依客觀之審查,並非車禍當然之結果,應僅屬偶然之事實,自不能認與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執此,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已之特別要件事實,舉證尚有未足,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即不能採憑。
三、原告於本次車禍事件所受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本為6306元。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原告所受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欄㈡所示傷害,既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若因之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究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醫療費用,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除其於101年5月10日在中醫附設醫院就診支出之820元,可認係其因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欄㈡所示傷害之就診支出外(其中100元係證明書費,該部分之支出雖非屬醫藥費,然仍不失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且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非不得請求賠償),其餘就診之單據,均與本次車禍無涉(101年6月7日於中醫附設醫院心臟科就診之費用,依該醫院前揭函文所示,係原告之心臟疾病與車禍無因果關係;其他在中醫附設醫院就診之單據,則均係原告所受胸壁挫傷、腰椎損傷、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以及焦慮、憂鬱症狀等疾患就診之支出,上開傷害與疾患,均非本次車禍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又原告101年5月21日於高堂中醫聯合診所就醫之費用,與本次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亦無法斷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應為820元。⑵交通費用:原告因傷就診,縱由親屬載送,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支付停車費用),亦應認係其受有相當交通費之損害,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但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除101年5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至中醫附設醫院就診,可認係本次車禍看診所需外,其餘各次就醫,均與本次事件無涉;另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計算方式,應以自原告住處至中醫附設醫院乘坐計程車來回所需之費用計算較為合理;又自原告住所即臺中市○區○○○路○○號至中醫附設醫院之距離,依路線之不同有1.8公里及2公里二種,而臺中市之計程車費率,在一般時段(上午6時至夜間22時)為起跳1500公尺以內85元,續跳為每250公尺5元,延滯時間(時速5公里以下塞車或等紅燈)每3分鐘為5元,此有本院調取之Google路線指示圖、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可查,則單趟所需之計程車資,不論依何一路線計算,應為起跳85元,加計續跳10元,且因原告就診之時段係交通離峰時間,當不至於有塞車問題,延滯時間應以3分鐘計算即5元較為妥適,是以原告單趟所需之計程車資應為100元,來回合計為200元。⑶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欄㈡所示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不難想見,但原告所受之傷害尚輕,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應非嚴重;另原告為淡江大學經濟系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任東政公司董事,100年度申報納稅所得為110萬6815元,名下有價值280萬7990元之財產;被告則係中國醫藥大學化妝品學系的在學生,未婚無子女,100年申報納稅所得為14萬1753元,名下無財產資料之事實,除分據兩造陳明外,且有原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件可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尚輕,可能受之精神痛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6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核減至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尚難採憑。
(三)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綜上所述,雖共計為2萬1020元。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與有如系爭協議事件確定判決所載之前開過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負擔其過失,而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爰斟酌系爭協議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兩造過失比例(7:3),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本為6306元,且因原告就其得主張之醫療費、交通費,尚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就該部分被告自仍有給付義務。
四、原告於本次車禍事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在以系爭協議事件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及負擔抵銷後,已無餘額。
(一)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次車禍事件原雖得請求被告賠償6306元,惟被告於系爭協議事件中,本院判決(第一、二審判決)確定之結果為:原告應給付被告1萬4049元及自10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應負擔200元訴訟費用,此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協議事件卷宗內附之判決書可查,解釋上自得以系爭協議事件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或負擔作為抵銷之債權,是以原告主張先相互扣除(抵銷),應屬有據,而在抵銷後,原告可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已無餘額(至於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再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係另一問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