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炳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炳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炳榮於民國102年9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內,飲用金牌啤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石藝大街時,與 范姜春定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並於依Mclayr氏所編Clinic
alForensicMedicine之公式回溯推算梁炳榮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之平均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炳榮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且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27毫克等情,有查獲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梁炳榮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推算表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4頁及偵卷第1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欲藉禁止酒後駕車之刑罰規範,控制酒醉駕車行為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風險,並避免社會及醫療資源無端耗費之刑事政策,僅為貪圖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已與范姜春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范姜春定受有左胸下壁挫傷、左肩挫傷、左髖部挫傷、左腳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確實製造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顯著風險,然本院念及被告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駕駛時間僅約10分鐘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建築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