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憲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憲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憲偉為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為可罰,且提高法定刑下限,即刪除原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黃憲偉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惟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職業為勞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0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被告並未遵守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條件,因而經檢察官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嗣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被告黃憲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憲偉明知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01年9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區某炭烤餐廳店內飲用啤酒9瓶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41號前時,因行車搖擺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憲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又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而被告既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高達0.57毫克,復有因行車搖擺原因,始為警攔檢,及未能連續於限定範圍內畫出完整圓形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憲偉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8日
檢察官林俊佑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