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如蟬
詹守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如蟬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詹守庭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薛如蟬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均在專用期間,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而為行銷之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於不詳時間起,以不詳價格透過網路購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近似如附表一標號1至4所示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同一商品後,於101年11月某日起,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住處,以電腦連結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上開商品之訊息,以此方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二、薛如蟬、詹守庭明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均在專用期間,並未經上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而為行銷之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於不詳時間起,由詹守庭阿姨至大陸購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近似如附表一標號5所示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同一商品後,並贈送與詹守庭,薛如蟬、詹守庭旋於101年10月31日起,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由薛如蟬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國21之2號住處,以電腦連結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上開商品之訊息,以此方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嗣經警 於102年5月31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5件。
三、訊據被告薛如蟬、詹守庭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Rilakkuma鑑定報告書、GUCCI鑑定證明書、露天拍賣網站網頁頁面、拍賣帳號資料、匯款單、IP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薛如蟬、詹守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薛如蟬、詹守庭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薛如蟬、詹守庭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薛如蟬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薛如蟬、詹守庭前開行為尚涉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品罪嫌,惟查本件係員警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扣案附表二編號四仿冒「RILAKKUMA」商標之隱形眼鏡盒,有露天結帳明細、包裹照片(見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27號第28頁、第29頁),是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而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其他販賣之情事,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縱此部分有罪亦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利用網路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尚非可取,兼衡被告二人坦承犯行,陳列及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甚短、數量甚少,與大量進貨之賣家不同,並考量渠等均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害人均表示不欲提出告訴,有刑事陳報狀(見警卷第60頁)、固喜歡固喜公司之受任人 趙俊堯 於警詢之筆錄(見警卷第76頁)、說明狀(見偵卷第
9頁),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八、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物品,不論屬於其所有與否,悉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1│HELLOKITTY│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毛巾、手帕等商品│├──┼──────┼────────────┼──────┼─────────┤│2│RILAKKUMA│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眼鏡、電腦連接器等││││││商品│├──┼──────┼────────────┼──────┼─────────┤│3│RILAKKUMA│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手提包等商品│├──┼──────┼────────────┼──────┼─────────┤│4│RILAKKUMA│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塑膠製擺飾品等商品│││││││├──┼──────┼────────────┼──────┼─────────┤│5│GUCCI│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第00000000號│手提袋等商品│││││││└──┴──────┴────────────┴──────┴─────────┘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小方巾│1條│├──┼────────────────┼─────┤│2│仿冒「RILAKKUMA」商標之集線器│1個│├──┼────────────────┼─────┤│3│仿冒「RILAKKUMA」商標之手提包│1個│├──┼────────────────┼─────┤│4│仿冒「RILAKKUMA」商標之隱形眼鏡│1個│││盒││├──┼────────────────┼─────┤│5│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