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具保人邱創建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邱創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強制性交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0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邱創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因該案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305號判決其他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二)又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而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依法分別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址為傳喚,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對受刑人執行拘提,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拘提,均拘提無著,迄今仍尚未到案執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
(三)再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於102年11月26日上午10時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其通知之地址,為具保人在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即戶籍地址,由具保人之同居人於102年11月11日收受送達等情,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已將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既已逃匿,且聲請人業將受刑人執行通知合法送達具保人,則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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