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張豊華
張豊富 張豊榮 張寶雲 共同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相對人 黃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張聰明 有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借款債權、對訴外人 張豊貴 有200萬元本票債權,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借貸關係所生之債務,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花整謄字第037348號)、本票等件影本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以該拍賣之抵押物為抗告人等所有,實係法院指封錯誤,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本件欠款僅限於債務人張豊貴與相對人間,據悉已陸續償還等語,聲請廢棄原裁定。然查,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乃屬非訟事件程序,已如前述,故並非強制執行程序本身而無查封之進行,應無所謂指封錯誤之問題。本件相對人就系爭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同段28建號(門牌吉安路六段35號)建物全部有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存在,業據相對人提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形式上已足堪認定。至於上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相對人對債務人張聰明、張豊貴於99年1月25日所成立借據之金錢債權,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揭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謄本及借據在卷可明,復由相對人提出載明到期日為102年1月25日之本票1紙主張上項借據雖未載明清償期,但債務人曾與其協議以本票之到期日為清償期,茲因本票屆期未獲清償,乃發動抵押權聲請准予裁定拍賣等語,形式上亦合於常情,堪認可採,故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屆期而未獲清償,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有據。抗告人固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惟均係上述因借貸所生金錢債務之債務人張聰明之繼承人,自應於張聰明101年4月13日死亡時概括繼承上述金錢債務,且系爭抵押權之標的乃上述土地及建物,並不因張聰明之死亡而有改變,抗告人所執理由,應屬涉及債權及抵押權存在與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或應審酌者,依首開說明,相對人如就上開金錢債權存否之實體有所爭執,應就此爭執事項,另行起訴確認,以求解決,茲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浴美法官曹庭毓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法院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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