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見臺東縣○○鄉○○段地號二四六七號之工寮內置有C型鋼、鐵條、鐵片、割草機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請託不知情友人 周俊強 經由 洪勝雄林東賢 借用其父 林瑞欽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以便搬運竊取上開物品(上四人均為不知情之成年人),洪勝雄因恐該自小貨車交予不認識之甲○○使用而發生事故,遂與周俊強駕車陪同甲○○,分別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及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上址搬運上開C型鋼等物品載往威聯資源回收場出售,甲○○即以此方式接續竊得C型鋼四、五十支、鋁門門型鐵條、鐵片等(合計重量約八百六十公斤)及割草機一台(未出售),總計出售所得新臺幣(下同)五千七百十元。嗣經地主 尹東濂 查覺遭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報警處理,經警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知上開自小貨車車號、車主,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通知林瑞欽到案說明,又經周俊強、洪勝雄及林東賢均主動於同年月四日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後,經甲○○於同年月五日主動到案。
二、案經尹東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前揭事實。
㈡證人周俊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洪勝雄於偵訊中,及證人林東賢、 蘇麗英張大豐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磅量傳票二張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十二幀。
㈣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二次竊取前揭物品,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俊強、洪勝雄、林東賢、林瑞欽等人遂行其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
生危害,惟念其犯後終知坦認全部犯行,並衡其所竊得財物價值,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尚未賠償(見警卷第四十八頁和解書、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公務電話紀錄、第七十六、七十七頁簡式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