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破字第7號聲請人 陳鄭權 律師即 李讚生 之破產管理人相對人即破產人甲○○原名: 李建
(現於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破產人破產事件,破產管理人聲請宣告終止破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破產管理人前依本院所調國稅局破產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構成本件破產財團之主要財產為破產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366之0001地號等25筆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現金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5,570,692元,惟因其中坐落同縣中壢市○○段1174之0003、1175之0058等地號土地2筆,公告現值各為1,012,400元、84,800元,已經案外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金公司)聲請法院拍賣在即,又坐落同縣○○鄉○○段0183、0184之0007、0186之0002地號土地3筆,公告現值各為2,274,600元、66,300元、1,167,900元,亦經案外人乙○○等20人分別設定債權額48,000萬元之抵押權而無拍賣實益,上開5筆土地之財產價值自需先自破產財團之總財產中扣除,則現破產財團之財產僅為10,964,692元。㈡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經破產管理人統計及預估本件破產財團費用支出如下:1.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系爭房地變價費用經廣福不動產估價師、地政事務所預估為192萬元。2.為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費用:預估本院95年重訴字第64號清償債務事件及對於債務人 吳松峰 等3人提起訴訟之三個審級律師費合計120萬元,及對吳松峰等3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起訴所需繳納三個審級裁判費合計2,011,315元。3.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按破產財團即系爭房地總價值15,570,692之9%計算為1,401,362元。4.總計上開財團費用共預計支出6,532,677元。㈢又經破產管理人查得破產人前於民國80年間另與案外人丙○○等19人簽定合夥契約,共同集資24,000萬元成立合夥事業,扣除破產人出資額1,000萬元,餘23,000萬元為其他合夥人共同出資額,雖上開合夥契約關係現尚未清算終止,然該合夥契約恐於本件破產宣告後為終止及清算並分析其合夥財產,並該合夥資金,皆已由破產人取用殆盡,斯時破產人對他合夥人即丙○○等19人需履行其合夥財產分析後之返還義務,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及破產法第96條第2款後段規定,上開23,000萬元自為財團債務無虞。綜上,可知現破產財團之總財產,經預估並扣除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乃成負數,爾後尚有多起申報債權涉訟及繳交裁判費,是本件破產財團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至明,加以破產人多數不動產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破產債權人受償機會甚微,是本件破產程序實無續行必要,爰聲請裁定准予終止本件破產程序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本件破產管理人雖陳報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語,惟查:
㈠本件上開1174之0003、1174之0058等2筆地號土地縱已經案
外人柯金公司聲請法院拍賣;且坐落同縣○○鄉○○段0183等3地號土地,雖有案外人乙○○等20人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000萬元之抵押權固然屬實,惟扣除上開財產,則構成本件破產財團之不動產,依其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仍有10,964,692元。
㈡破產管理人 陳明 因破產人前於80年間另與案外人丙○○等19
人簽定合夥契約,共同集資24,000萬元成立合夥事業,然該合夥契約恐於本件破產宣告後為終止及清算並分析其合夥財產,扣除破產人出資額1,000萬元,餘23,000萬元為其他合夥人共同出資額,俟破產人破產後仍需履行返還義務部分,自屬財團債務云云。惟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即發生退夥之效力;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7條第2款前段、第68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破產人因本件破產之宣告即發生退夥之效力,依法破產人得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與其他合夥人進行退夥結算及出資之抵還,而終了與其他合夥間之合夥關係,惟此非必然發生其他合夥人間合夥關係因破產宣告後為終止及清算並分析其合夥財產之原因,二者誠屬有間。況合夥解散後,所餘存之合夥財產狀況如何,猶須進行清算,待清償合夥債務後,如有餘存,他合夥人始能對於執行清算事務之合夥人,就其餘存之額,請求償還其出資或受紅利之分配,非惟各合夥人間於合夥關係消滅後即得請求返還全數之出資額,此亦與法文規定不符,遑論他合夥人得否以合夥之初所出出資額列入財團債務範圍優先一般破產債權受償。至破產人將其他合夥人之出資取用殆盡乙節縱然屬實,應屬於破產人是否應對於各該合夥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縱認破產人應對於各該合夥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各該合夥人之債權亦非財團債務甚明。是破產管理人認其他合夥人之出資23,000萬元應列為財團債務優先受償乙節,應有誤會。
㈢綜上,構成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至少尚有10,964,692元,是
縱認破產管理人提出上預估支出上開財團費用6,532,677元確有必要,本件破產財團尚足以清償財團費用。是破產管理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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