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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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一八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強盜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強盜五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侵占遺失物及竊盜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侵占遺失物一罪及竊盜二罪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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