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加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加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加清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37號、第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11日晚上9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某路旁,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9月13日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查詢得知其有毒品前案紀錄,遂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林加清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23頁正背面、第26頁背面),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實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
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工,月收入不穩定,未婚,與父母、奶奶、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公訴人以被告前施用毒品經本院多次判刑有期徒刑
9月確定為由,請求本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稍嫌過重,特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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