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詠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詠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詠侖於民國102年10月5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村○○000號路燈旁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安定194號路燈旁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油滑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規定減速慢行,注意前方路口有無來車,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葉林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另一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未暫停讓右方之洪詠侖先行,雙方因有前揭疏失,洪詠侖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與葉林樺之重型機車右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葉林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洪詠侖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林樺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洪詠侖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詠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林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554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3年10月31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103年度他字第554號卷第5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41頁,103年度調偵字第40
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見103年度他字第554號卷第21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身心狀態,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注意前方路口有無來車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係因本次車禍致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業經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告訴人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對本件車禍發生同有過失,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 林源雄 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分別為國小1、2年級,擔任家管,家庭經濟來源由其先生經營飲料店,每月收入大約新臺幣5、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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