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補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補字第1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盧玹翊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因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蘇冠璇附表:
一、聲請人因離職無收入而毀諾,是應詳細說明何時毀諾及離職之原因為何。
二、聲請人應陳報其自己有無領取補助或其他津貼、金額為何,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聲請人除有郵局存摺外,有無其他金融機構之存摺,如有,並應檢附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含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除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內頁應連續,勿僅以部分內頁代替)。
三、聲請人應提出自104年1月起迄今之所得及薪資證明。
四、聲請人應陳報其母親 徐雪娥 於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存摺影本,並應提出其母親於板信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之相關資料
五、另聲請人說明其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有幾人,及各該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並應提出如何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父母親扶養費用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父母親扶養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及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聲請人應說明其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各項目(含餐費、交通費、手機費、醫療費用)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繳費證明、收據等)到院。並應說明聲請人每月為何有高額交通費用、手機費用及飲食費用之支出,另聲請人任職之公司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是聲請人應說明其交通費用之支出除由捷運新店站至捷運台北車站來回之金額外,為何尚有從捷運新店站至亞東醫院站及機車之交通費用支出。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例方式分段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