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煒具保人林明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7391號、第7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承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林明憲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於保釋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檢列表在卷可按,而具保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於指定期日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林明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